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蓓嫣
詹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蓓嫣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惠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蓓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等語。
(二)惟被告張蓓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志彰 下注簽賭等節,業經被告張蓓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張蓓嫣既為親自下注簽賭之人,當認其對於其所押注之標的、以及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均有充分認識,自不得以上揭情詞卸免其責。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蓓嫣、詹雅惠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彰下注簽賭等節,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二)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000年0月間,與同一對象以同一方式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張蓓嫣為小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詹雅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被告張蓓嫣(年籍資料詳卷)
詹雅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蓓嫣、詹雅惠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志彰(所涉賭博部分,另移送併辦)投注簽賭今彩539、六合彩、天天樂等,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方式下注今彩53
9、六合彩特別號1支70元等方式,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賴志彰及所屬賭博網站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對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雅惠坦承不諱,而被告張蓓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彰之證述,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蓓嫣、詹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透過同案被告賴志彰藉由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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