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羿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羿廷(下稱被告)所犯本案已在大陸地區經判決並服刑完畢,更何況被告同時段所犯之罪,現乃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至587號案審理中,該案已有就兩岸共同打擊詐欺犯罪之事項予以釐清、查明,被告本人亦得提出在大陸地區之服刑證明等相關資料,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基於未進行實體審理之同一理由,如上級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亦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三、本件被告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以其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程序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諸前述說明,被告苟欲聲請再審,即應向原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其竟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