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宇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宇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相關情狀,再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受刑人手邊蒐集之案例,乃有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4年,最終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者;亦有數犯詐欺取財罪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0年10月,最終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者,不一而足。對比之下,原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竟長達9年,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致難認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公平性無違。惠請考量現行法雖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但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乃相當接近,且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均相同等節,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定刑,給與受刑人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且其中編號1至10之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11至13之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4至18之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以書面所為「後悔犯案,請給予從輕量刑的
機會」之意見陳述(原審聲更一卷第49頁);及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日期密接、行為方式相仿,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謹守法秩序理念,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再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審酌原審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因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合計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是故以有期徒刑30年為度);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逾前述已定刑部分,加計其他未曾定刑之附表編號19、20宣告刑之總合,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罪名暨具體犯罪手段之異同、犯罪相隔時間、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且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審既在附表編號1至10、11至1
3、14至18之先前定刑結果,受刑人各已受極大幅減刑情況下,猶再明顯輕減受刑人之刑達有期徒刑2年1月,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抗告人任執他案逕予比附而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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