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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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聰
陳哲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聰與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由劉翰聰向不知情之 鄭吉宏 (涉嫌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位在高雄市○○區○○000號、107之1號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付100元抽頭金予劉翰聰,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尤仕強 等34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聰、陳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尤仕強等3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翰聰、陳哲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翰聰、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翰聰、陳哲毅自113年4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劉翰聰、陳哲毅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翰聰、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被告劉翰聰為發起本案賭場之人而被告陳哲毅負責把風之分工狀況、其等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劉翰聰為大學肆業以及被告陳哲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骰子1批、撲克牌(未拆封)2副、撲克牌(已拆封)2副、押寶盒1個、膠質天九牌1副、下注名牌1批、無線電對講機2支,均為被告劉翰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劉翰聰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劉翰聰於警詢、偵訊供稱明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翰聰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幣)或數量1骰子1批2撲克牌(未拆封)2副3撲克牌(已拆封)2副4押寶盒1個5膠質天九牌1副6下注名牌1批7無線電對講機2支8抽頭金4萬元9賭資1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