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氏紅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張氏紅霜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事實、罪名、法律適用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71頁),且上訴書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鄭O祐受有之損害非輕,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而原審未充分審究上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到第11及左
側第3、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肺挫傷、左肝葉撕裂傷,第2級、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並因而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6日住院治療18日(其中前5日在加護病房),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重。另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相較於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顯然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之告訴人為重;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選科有期徒刑之主刑為之處斷,卻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2月」,無視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及被告較重之過失責任,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非妥適;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疏未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7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較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較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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