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葉凱禎 律師相對人 張詠絮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詠絮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鄒O昕、范O剛間分割遺產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裁定選任伊為 范誌剛 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事件(下稱本案)已屆尾聲,應已達可判斷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程度,若未命相對人先行墊付,待訴訟終結後始核定伊之酬金,將使伊於訴訟終結後,自行面對相對人催討酬金,且在相對人拒絕給付時,伊需聲請強制執行始能受償,或相對人卻脫產或無財產可受償,對伊著實不公。故原裁定駁回伊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抗告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之情形,始例外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第10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范O剛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則為第103號裁定之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頁),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特別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得命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墊付,可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非以訴訟終結為前提,訴訟中仍可為之。原法院以本案未經言詞辯論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又審酌本件審級利益及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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