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秀於民國107年12月
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市○○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旁,即忠孝路79號「八八麵館」店前準備起駛,應注意應遵照行車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忠孝路以西往東之逆行方向起駛,且左轉續而逆向駛入重慶路由北往南之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啓彰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左上肢擦挫傷、雙膝、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啓彰告訴被告林怡秀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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