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 何財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女性一千二百元,有該署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法矯署勤字第○○○○○○○○○○○號函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略謂:其因罹患慢性病需長期就醫看診,每月費用為一千五百元,且近期並於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請考量其身體狀況及就醫需求。又抗告人母親所寄保管金僅供其就醫看診及購買生活所需用品,其母親在存證信函已為表明,且保管金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可按等語。
三、原裁定以:㈠、為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及追徵之行動電話八支價額合計七萬元,檢察官原就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一千元)後執行。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檢察官以依執行之監獄覆函,抗告人每月相關醫療費用約一千元,乃每月酌留二千五百元(含在監生活費用所需一千元)後執行。㈡、抗告人每月之醫療費用既為一千元,又因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在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檢察官酌留每月二千五百元(含在監生活費用所需一千元),自足敷抗告人日常開銷。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其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抗告人以保管金係其母所匯供其在監生活所用,自不得予以執行,即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意旨所本諸之事實,顯與本件迥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每月看診費用、外醫車資、治療費用需三千元,另購買內衣褲、日常必須用品毛巾、沐浴乳等,至少應酌留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又其母已在存證信函表明所匯款項僅供其在監之生活費用,自不能予以執行云云。
五、惟查:執行之監獄已函覆抗告人每月需醫療費用約一千元,而原裁定已說明檢察官酌留二千五百元,足敷抗告人日常開銷之理由。至抗告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僅能證明其有患病,而不能作為其每月需看診費等共三千元。另抗告人母親匯入之款項已屬保管金,自得加以執行,不因其提出其母存證信函另有表明而有不同。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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