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 許清海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許清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
上訴意旨略稱:依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兩車撞擊力道應該很大,故車前輪上車殼及前檔板,依車禍事故原因結果之因果關係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會有明顯的撞擊痕。但依警方於翌日之拍攝照片,上訴人機車前車殼以及前檔板部分,均無任何撞擊痕跡與毀損。原判決認為因車輪本身有彈性,撞擊後不會留下撞擊痕跡云云,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顯然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所辯予以指駁論述,及說明:如係上訴人的前車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車輪具有彈性,也不會因撞擊後留下明顯撞擊痕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張智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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