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原告 黃頎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2,200元(計算式:資遣費5,000元+預告工資27,200元+精神賠償費100,000元=13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經查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5,000元+27,200元=3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7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440元-667元=773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7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