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再抗告人 李滿堂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滿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各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附表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附表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稱: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竊盜、毒品犯罪會否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輕法重」,較之殺人罪之罪刑更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案例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考,以免失之不公。以再抗告人連續犯下之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情狀,竟獲判如同殺人罪之重刑,實嫌過苛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就附表一至三所定之各應執行刑,均低於各該附表所示於原確定判決所定原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合計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而量刑,第一審裁定再予不等減輕後定應執行刑,並無何過苛過重之情事,無違法律之內部界限。足認第一審裁定業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至再抗告人所指上開其他案例,與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法秩序理念規範,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其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減去宣告刑之比例甚多,主張本件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難認可採。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再以:第一審裁定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所訂之應執行刑,在形式上觀察固未逾法律之外部界線,但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至一○三年十月間,先後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判決,於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遽為裁定,難謂無違法律之內部界限云云。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均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就各該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自無所謂就附表一至三「整體觀察」之說,而原審就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符合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已詳為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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