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玉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5時5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和路方向之路段靠右側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16.7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且此時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俞茗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雅雯 沿同向行駛而來,張金玉仍貿然橫越道路,致俞茗樂為閃避張金玉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俞茗樂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雅雯因此受有左手、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而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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