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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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二次在台南縣關廟鄉山西宮前,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售價,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合計得款二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在台南縣○○鄉○○街○號查獲乙○○持有安非他命後,據乙○○之供述而循線在台南縣歸仁鄉歸南加油站前,查獲欲前來販賣安非他命之甲○○,並在甲○○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在做放檯子之工作(將電動玩具擺設於各商店,而由商店老板就該電動玩具之收入抽成),當晚乙○○打電話給他,並未說明何事相約,因在約定地點即歸仁鄉歸南加油站附近有一客戶綽號「昌仔」,伊正好可隨便前往收取電動現具內之現金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詳細明確,又被告係因警方先行查獲乙○○持有安非他命後,據乙○○之供述而循線在台南縣歸仁鄉歸南加油站前,查獲欲前來販賣安非他命之甲○○,已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蔡瑞成 到庭證述綦詳。再者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自身上另行搜得開啟電動玩具之鑰匙,且被告所擺設於客戶「昌仔」處之電動玩具,早於被告經警查獲前,即由「昌仔」之人通知被告前來載回,被告當晚實不可能再前往收取電動玩具內之現金,此由綽號「昌仔」之證人李榮昌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被告甲○○身上查獲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而被告三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餘法定本刑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二次販毒所得二千元(第三次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係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照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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