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分許,在台十二線○○八K+二○○M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上班行經上開上坡路段,時速均未超過七十公里,與異議人同時被拍下的卡車與異議人同行同速,該卡車是否亦被拍下超速,請查明,又異議人對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之正確性及是否無缺失深感疑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相片二幀及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二八五○六號函為據。又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其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函及NMI認可公證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惟查,依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三九七一○號函覆:「...本案依二張採證相片後輪所在位置,實測行駛距離約十二公尺,另依採證相片數據列顯示,二張相片係間隔零點八秒,以此推算B8-0992號自小客貨車行駛速度,並未達七十公里/小時速限規定,可能因受制該車身載有重物或另一車道大貨車嚴重震動地面,致影響其準確性。」等語,可知異議人當時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顯有疑義,該採證相片顯示之異議人行經該路段之車速,已難遽以採為異議人超速之證明,是異議人所稱其未超速等語,尚非無據。
(三)目前國際上並無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檢測標準,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標四字第○九七○○○四○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執行採證之編號○○二八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埋設,期間並無汰換,據志伸公司稱該感應線圈無使用年限,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九七○○三九七一○號號函在卷可按,是該儀器使用迄今已九年,卻未定期以專業儀器檢測其靈敏度及準確性,或為線圈老舊之汰換,雖代理商志伸公司稱該感應線圈並無使用年限,然此儀器於原製造國出廠時,縱經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國際標準,惟一經埋設路面下方,即難施以定期維修、保養以及檢測,經過數年之長時間使用,其準確度或會受各種因素所影響,而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是內政部警政署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警署交字第○九七○○二一二六五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此有上開通報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益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己亦存有懷疑,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相片所示之違規時速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又採證儀器之準確性亦堪質疑,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