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號及如附圖所示同段二九O地號土地內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六八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42年9月間,將原花蓮縣○○鄉○○段234-21
(嗣地號變更為光復段243-191,目前編為花蓮縣○○鎮○○段○○○○號)、243-23(嗣分割為光復段243-238、243-25
1、243-252,其中243-238目前編為綜開段304地號,243-25
1、252合併後編為綜開段290地號,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86.31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原243-252地號土地)、243-38、243-49(嗣分割為243-262至243-266等五筆土地後,再與243-38合併編為綜開段289地號)等四筆地號內面積3甲7分2厘7毫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2,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王榮池 ,王榮池另於53年6月24日,將其向被告所購得土地中之光復段243-238(現編為綜開段304地號)、243-191(現編為綜開段175地號)、243-252(現編為綜開段290地號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243-38、243-262、243-2
63、243-264、243-265、243-266(以上六筆土地現編為綜開段289地號)等九筆土地,以7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之母親 楊嬌 ,除依現狀交由楊嬌占有使用外,並交付楊嬌持有原地號243-264、243-266、243-38三筆土地之土地權狀,楊嬌亦於68年間,繳納原地號243-238、243-252、243-263至243-265及243-38等六筆土地之田賦代金予被告。
㈡嗣楊嬌於86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金水
,李金水將繼承自楊嬌向王榮池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迄今未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繼承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304、175、289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暨綜開段29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86.3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就原告請求移轉綜開段304及290地號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686.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為認諾。
㈡被告另以:否認王榮池曾向被告購買目前編為綜開段175、
289地號部分土地,因為這部分土地並不在王榮池與被告於42年9月5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範圍內。原告雖持有土地權狀三份,然可能係過去被告文書保管的瑕疵,導致土地權狀流落在外。另土地田賦代金是由現耕的人繳納,並不區分有無耕作之權利,所以楊嬌雖然有繳納六筆土地之田賦代金,也不代表她有購買該筆土地,況地號243-266土地,自70年起,由被告委託楊嬌代耕,如果楊嬌係土地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應該不需要受託代耕等語,並除上開認諾部分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榮池曾向原告購買現為花蓮縣○○鎮○○段175、28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轉賣給楊嬌,是否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按被告既否認曾出售系爭土地予王榮池,此部份有利原告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楊嬌與王榮池於53年6月24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固包含原花蓮縣○○鄉○○段243-263、264、265及243-38等四筆土地,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王榮池與被告間之42年9月5日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開四筆土地,並非王榮池購買之標的即原花蓮縣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243-22、243-23地號土地範圍之內,故縱使王榮池確實有出售該四筆土地予楊嬌之意思,因其係出售第三人(即被告)所有之土地,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楊嬌與王榮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法拘束被告,原告亦未能說明為何該契約能夠拘束被告,是原告依照其與王榮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此四筆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雖提出土地權狀、田賦代金轉帳傳票作為佐證,欲
證明王榮池確實有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僅係王榮池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漏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所以楊嬌才能從王榮池處取得被告之土地權狀,並繳交田賦代金予被告乙節,然經核其中花蓮縣○○鄉○○段○○○○○○○○號非但不屬於楊嬌向王榮池買受之標的,且係被告自70年起委託楊嬌代耕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農會光復段土地委託代耕資料卡可稽,顯見此筆土地並非楊嬌買受之標的,而楊嬌卻持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認不能僅以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客觀事實,推論買賣關係存在;另田賦代金並不限於有權耕作土地之人始得繳納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僅能向有權耕作土地之人收取田賦代金之規定或慣例,是雖楊嬌縱使曾繳納田賦代金予被告,亦僅能證明楊嬌有耕作上開土地之事實,尚無法推論被告有將此部份土地售予王榮池之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繼承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號及如附圖所示同段290地號土地內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86.3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經被告認諾,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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