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3M接著劑1個、9盎司紙杯(50入)2個、玻璃保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
被 告 黄巧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街8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3M接著劑1個、9盎司紙杯(50入)2個、玻璃保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36元),得手後離去。嗣前揭店之安全課警衛長 藍淑惠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巧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物品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