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徐志曆 間之糾紛,率爾以強制方式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並移動至路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2號
被 告 劉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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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豪不滿外送員徐志曆外送飲料前來時抱怨報酬太低,竟請同事駕駛小客車追上徐志曆騎乘離開之機車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春路交岔路口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之徐志曆之衣服,將其拉下機車後拉至路旁(移動距離約1公尺),而以上揭強拉他人衣服之強暴方式,使徐志曆行離開自己所騎機車並移動至路旁之無義務之事。嗣劉維豪見路人對其攝影,始行離去。
二、案經徐志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曆、證人即被告搭乘小客車之駕駛人 余建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外送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樑瘀青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照片、驗傷單或其他事證,自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存卷可考,未能補行提出上揭證據,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