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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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鼎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鼎烽(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7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臺中市不知名之公園,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扣案之晶體3包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案,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毒偵卷第49-51、117頁),足見扣案物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四、經查:被告黃鼎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3包(驗後總淨重0.371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7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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