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告 朱偉君

被告 黃政熊

陳銘諸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72,50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8,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924㎡+331㎡+306㎡)×權利範圍為2561分之25=47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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