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告 僖佑 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件即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其中記載應由原告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條款逾97,500元部分為無效。㈡就上開無效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1,500,000元-97,500元),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302,5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聲明請求數項標的,但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金額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4月5日

100,000元

2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8月5日

100,000元

3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5年1月5日

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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