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尤昱誠
林有仁 簡俊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再審被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等三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4日宣判之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孝釗 收受該判決日期為102年7月26日,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
再審原告三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為證,迄至彼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2年8月23日止(上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孝釗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為本院所在地,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等三人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第497條規定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情事: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三人提出97年10月至98年3月為富
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代為支出54萬7545元中核以26萬8938元,惟原第一審前訴訟程序中(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㈢第34頁至37頁)再審被告僅就其中編號5垃圾清運費2萬元只有5000元有廠商證明,編號3總幹事 林和甲 薪資6萬元、編號7車庫感應扣設備1萬9214元,並非必要費用,編號2 忠陽 保全服務費16萬1400元等有爭執,其餘均無爭執,是就無爭執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依同法第279條規定,再審原告三人無庸舉證即應認為實在;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爭執之編號3、7認應准許、編號2准許14萬1400元,則准許該期間之支出金額應為52萬7545元,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未依再審原告三人提出之支出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三人請求有理由之再審情事。
⒉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三人提出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
日為系爭管委會代為支出9萬0536元中僅核以8萬9197元,惟再審被告就原第一審前訴訟程序中(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㈢第39頁至40頁)編號1至8均爭執,但原確定判決認編號1至8之請求均准許,則總金額應為再審原告三人所主張之9萬0536元,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三人提出之支出證據計算金額,顯有再審原告三人提出之證明單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⒊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三人提出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為系爭管委會代為支出8萬7352元(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㈢第41頁至42頁)中僅核以7352元,惟就編號1部分,再審被告無爭執,再審被告爭執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再審原告三人請求有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之規定,應認定再審原告三人請求之事實為真實,故應核以8萬7352元為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尤昱誠另請求6萬9647元,係再審被告前任主委將
管理費收受後未交當時之主委即再審原告尤昱誠,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不准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三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管
委會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14萬4359元,扣除用以支付該等支出費用,即再審原告三人與 莊濸濸 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合計56萬1680元後,其餘款項均為再審原告三人為系爭管委會墊付之金錢,有再審原告102年5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之明細及傳票收據等證物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逐一審查每筆是否真實,漏未斟酌部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如下:
①忠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4萬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81頁)。
② 黃逸仁 、 徐曉萍 二人律師費分別為5萬元、3萬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84、85頁)。
③裁判費3萬6976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87-106頁)。
④郵資139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07頁)。
⑤ 黃淑貞 、 盧永和 二人律師顧問費分別為2萬元、3萬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11、111-113頁)。
⑥盧永和、 葉智幄 律師二人三審撰狀費分別為1萬元、3萬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14、115-117頁)。
⑦ 魏忠勇 等六人支付命令程序費用2500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18頁)。
⑧尤昱誠、簡俊雄召開臨時會之影印費9091元、地籍及戶口
謄本費2360元、打字費1萬6960元、郵資9472元、手機預付卡3300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19-124、125-129、130-
136、137-160、161頁)。⑨第一、二、三審撤銷裁判費6萬6837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62-164頁)。
⑩西區公所調閱資料費300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65頁)。
⑪97年9月份管理費繳納明細表6萬9647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08-109頁)。
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如下:
①97年9月份管理費繳納明細表6萬9647元(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08-109頁)。
②96年10月至97年6月支出19萬8820元。
㈣基此,再審原告三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聲明:⒈鈞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尤昱誠48萬2435元、再審原告林有仁8萬5438元、再審原告簡俊雄9萬3663元,及均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抗辯:㈠再審原告三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
假處分不得行使再審被告之職權,亦不得進入管理室,故再審原告三人沒有權利再收取管理費,且在再審原告三人沒有任何職權下,何來先行代墊支出款項至99年8月31日止任期屆滿之理由,顯不具備無因管理之要件存在。
㈡再審原告三人所列各項費用,均已經台中地院及鈞院審慎酌
之,故本件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亦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依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再審之訴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在內,且再審原告三人主張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4萬元部分,業經請款完畢,請鈞院審酌。
㈢答辯聲明:⒈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駁回。⒉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1-102頁):
㈠兩造均同意僅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就該案件為攻防。
㈡系爭管委會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
選再審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徐宇誠、 蔡仙媚 、 黃義芳 、 白芳怡 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嗣並由該等管理委員推選再審原告尤昱誠、林有仁、簡俊雄三人分別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由再審原告簡俊雄之父 簡森夫 代理該財務委員之職務。然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經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何憶弦 、 廖經玄 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後,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即經台中地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後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台中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認系爭管委會
確因管理委員選舉爭議,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准許再審被告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9號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三人均不得行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
㈣再審原告尤昱誠為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號、237號地下1樓、237號8樓之1、237號8樓之2、237號8樓之3、237號8樓之4、237號9樓之1、237號9樓之4等八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繳納該管理費合計40萬1030元;又再審原告尤昱誠倘有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亦為40萬1030元。
㈤再審原告林有仁為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號、243號5樓之3(含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繳納該管理費合計2萬1295元;又再審原告林有仁倘有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實際繳納之管理費亦為2萬1295元。
㈥再審原告尤昱誠及簡俊雄有收取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莊濸濸(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89號5樓之1;期間為97年10月、97年12月、98年1月至同年4月、98年9月、98年10月)、 蘇碧蘭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期間為97年9月至97年12月、98年8月、98年9月)、臺灣日蓮宗佛教會(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4樓之4;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12月)、 李忍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4樓之5;期間為97年10月)、 蔡志榮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5樓之2;期間為97年11月)、聯翔旅行社(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5樓之3;期間為97年11月、97年12月)、 林主忠 (含 張克屏 舞蹈教室,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9樓之2;期間為97年11月、98年11月)、沙漠玫瑰(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9樓之3;期間為97年11月)、大成設計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1樓之1;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4月)、佛祖心文化事業(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1樓之3;期間為97年11月)、 簡宏庭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235號3樓;期間為97年9月至98年1月)等住戶之管理費及中華電信支付富豪財經大廈社區住戶大樓電信室分攤之電費(期間為97年12月、98年7月、99年1月),合計13萬9355元。
㈦再審原告三人主張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支出費用其中,
原第一審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編號8(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㈢第40頁)壓克力用品4100元部分表示不再主張,再審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另編號1(同㈢卷第39頁)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8萬元部分,雖經原確定判決給付予再審原告三人,然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3萬3333元之保全服務費用,經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司中簡調字第679號繫屬,並於102年12月5日通知再審被告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此部分再審原告三人表示不再主張,再審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㈧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再審被告應給付予再審原告尤昱誠5萬
2962元、林有仁9431元、簡俊雄1萬0157元,及均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經台中地院於102年8月27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五字第7622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管委會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8萬3715元,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扣押該等款項後,經台中地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五字第76227號執行命令准再審原告三人聲請移轉債權而清償完畢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三人主張彼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管委會代為支出費用114萬4359元,經扣除用以支付再審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大樓電費分攤等費用後,其餘款項即為再審原告三人為系爭管委會墊付之款項,惟原確定判決卻對於再審原告三人提出之證據經再審被告不爭執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之規定,應認定係再審被告自認,且再審原告對此無庸舉證即應認為實在;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逐一審查每筆是否真實,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是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等可資參照。
⒉按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定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即溯及失效。據此,再審原告三人依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而分別任職第二屆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以及彼等所成立之系爭管委會,均非合法,故再審原告並不具有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身分及職權,而再審原告尤昱誠於98年6月30日自行召開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及決議其為新任管理委員,自不生效力;又再審原告雖無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資格,惟彼等為系爭管委會管理事務,仍應成立無因管理,而再審原告三人主張彼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管委會代為支出款項共計114萬4359元,則除再審原告三人主張96年10月份至97年6月份為系爭管委會代為支出,因該期間並非系爭管委會第二屆委員任職期間,不應准許外,另再審原告三人主張97年10月至98年3月、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31日、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98年1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等期間為系爭管委會代為支出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出傳票、收據、請款單等物證,及再審被告之收支明細表意見書,逐筆核對計算後,認再審原告三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支出款項共計63萬4230元,復經抵扣再審原告尤昱誠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所繳納之管理費40萬1030元;再審原告林有仁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所繳納之管理費2萬1295元;另再審原告尤昱誠及簡俊雄有收取富豪財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濸濸等住戶之管理費及中華電信支付富豪財經大廈社區住戶大樓電信室分攤之電費(期間為97年12月、98年7月、99年1月)13萬9355元,共計56萬1680元,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尚有餘款7萬2550元,經依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墊款總額之比例即73%、13%、14%分別給付之,故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尤昱誠5萬2962元、林有仁9431元、簡俊雄1萬0157元,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甚明。按之上開說明,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三人既因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喪失系爭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資格,惟彼等於97年7月25日之後所代為支出款項,仍屬無因管理,故審認各筆帳目後,認定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三人如上開所載金額,乃係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其所為之認定,核屬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依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執前揭主張,無非純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當否為爭執,實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毫無關係,不能認為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三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三人執前詞辯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出之①忠揚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4萬元;②黃逸仁、徐曉萍二人律師費分別為5萬元、3萬元;③裁判費3萬6976元;④郵資139元;⑤黃淑貞、盧永和二人律師顧問費分別為2萬元、3萬元;⑥盧永和、葉智幄律師二人三審撰狀費分別為1萬元、3萬元;⑦魏忠勇等六人支付命令程序費用2500元;⑧尤昱誠、簡俊雄召開臨時會之影印費9091元、地籍及戶口謄本費2360元、打字費1萬6960元、郵資9472元、手機預付卡3300元;⑨第一、二、三審撤銷裁判費6萬6837元;⑩西區公所調閱資料費300元;⑪97年9月份管理費繳納明細表6萬9647元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云云。然查:
⑴前揭編號①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彼等於97年10月至98
年3月所代系爭管委會支出款項中,忠陽保全服務費部分應為16萬1400元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15日現金支出傳票、97年10月20日之統一發票(忠陽保全公司服務期間: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31日)、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請款單,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10萬元支票為據,惟經原確定判決檢核該等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三人所主張及檢附之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記載4萬1400元,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10萬元支票,共計14萬1400元為有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三人提出前揭證據予以審核始認定如上,雖原確定判決對於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請款單即記載4萬元之服務費部分,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說明何以無理由之情,然依前揭說明,此與漏未斟酌有間,應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三人經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分別選任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然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於98年11月6日判決撤銷確定,亦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9號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三人均不得行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等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再審原告三人因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所生委員資格均不合法,自無為系爭管委會委員職權,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對於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請款單即記載4萬元之服務費部分,彼等既已無為系爭管委會管理之職權,則彼等所先行給付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給付之。從而,再審原告三人上開主張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⑵又編號②部分,再審原告復主張係彼等分別99年4月及
99年8月所代系爭管委會支出款項,亦提出99年4月2日、99年8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及收據為據,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98年11月至99年8月31日止之收支出明細表所示內容,及提出該內容之支出傳票、收據等為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應將該等款項給付予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期間之收支出明細表所示內容為審認,足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提出之上述證物,實已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⑶再編號③至⑩部分,經查該等款項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系爭管委會於96年10月至97年6月間支付統計表中,列於彼等代系爭管委會支出款項之摘要明細內(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卷㈠第125頁),惟該期間並非系爭管委會第二屆委員任職期間,故再審原告三人請求再審被告支付該等款項不應准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故再審原告三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證據漏未斟酌,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⑷至編號⑪部分,則因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業經法院
於98年11月6日判決撤銷確定,復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9號執行命令命再審原告三人均不得行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業如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再審原告三人因系爭97年7月25日決議所生管理委員資格即不合法,自無為管理委員職權,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上開編號①至⑪,既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開所述而載明於判決內,足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其所採為判決之基礎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⒊綜上,再審原告三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證據漏未審酌
,而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再審原告三人所指摘漏未審酌之證據,均已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得心證理由及據以審酌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固有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說明何以無理由之情,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因此而未為審酌,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此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三人前開所辯,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其所採為判決之基礎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基此,再審原告三人之主張未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其仍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之上開證據再為主張,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三人之主張要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核諸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說明與法尚無不符,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亦無漏未斟酌者之具體情事,均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三人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