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01年度偵字第1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12行所載「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瑞士愛彼牌手錶1只、紀念幣約70枚及義大利凡塞斯牌小皮夾1只等情,業據告訴人盧金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周俊菁於本院亦坦承有竊得上開之物,㈢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 陳威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不包括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均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夜間侵入店內及他人住宅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惡行非輕,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占他人失竊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事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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