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66號原告 林揚軒 被告 黃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比照先前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未再簽立租約,兩造口頭約定以被告搬離其經營之資源回收物等地上物之日為契約終止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搬離時,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後,尚欠原告租金4萬元,被告口頭承諾願於102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詎被告屆期均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另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被告應於交還系爭土地時,無條件將回復界樁及清除地上雜物,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委託鉅鉦工程行將被告未清除騰空之部分回復原狀,支出4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所積欠之租金共計40,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查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還甲方(即原告),乙方不得異議。(第8條)土地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土地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而依上開契約書第13條:「租賃期滿遷出時,恢復土地原貌。原貌的定義:甲乙雙方皆認定,原貌僅有水泥界樁。」是被告自系爭土地遷離時,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貌,即恢復至系爭土地上僅有水泥界樁之狀態。被告於102年8月底遷離系爭土地,依上開約定,即負有清除水泥界樁以外之其他地上物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自行雇工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支出42,500元,被告自應將該筆費用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亦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102年度積欠之租金40,000元+清除地上雜物之費用4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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