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 吳小芬 被告 弘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2月5日與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建案之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點交房地予原告,並應依兩造另於101年7月31日簽訂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項內容,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辦理結算找補款項作業。詎料,被告取得建案之使用執照後,並未依約於105年10月19日前完成交屋作業,亦未依其提供之分屋價值及選屋找補計算表給付新臺幣(下同)683萬4,200元予原告,爰請求被告依合建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該合建契約書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兩造於101年7月31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亦明載:「雙方合作興建大樓事宜,經雙方同意就101年2月5日所簽訂合建契約書內容補充如本件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訂立本協議如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於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時,並無協議排除適用原合建契約書第16條第2項有關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情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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