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林士雄 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相對人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並已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業已清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相對人已無從主張抵押權之拍賣,從而相對人主張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7日發函告知債權人、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等,系爭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業已執行終結,且檢還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