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06年1月29日」更正為「107年1月29日」、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被告林小軒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軒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大德路與南丁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