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杜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杜俊龍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 瑪家三和村玉泉社區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被告於106年7月21日11時│││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3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對照表(代號: 內瑪 家10│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607049)、台灣檢驗科技│應,佐證被告於採尿時回│││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物實驗室於106年8月8日│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1紙(檢體編號:內瑪│命之事實。│││家0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件紀錄表各1份。│案件,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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