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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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毅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毅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田毅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廁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10月24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田毅鴻 因另案為警於106年10月25日15時25分許緝獲後,隨於同日16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田毅鴻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10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患病止痛)、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從事送菜工作,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與前妻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其會提供父母親家用,不需撫養小孩)、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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