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0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告 簡灯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第三章加速條款及其他借款約定中第六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
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391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391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物,向其借款13,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30日止,前1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9年共分228期,每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3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經士林地院分配案款後,原告仍有不足額1,038,391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為民法第25
0條第1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契約書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8日士院勤10
4司執富字第70394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經核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原本無訛,而系爭抵押物之執行情況,如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數額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迄未清償借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