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惟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少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3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3日1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因騎乘AEJ-5282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李少暄乃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少暄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場,然被告李少暄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李少暄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吸食器扣案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置於機車置物箱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警卷9頁),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於106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264號簡字卷11至12頁)。被告猶不知戒除毒癮,並於106年3月18日及106年7月14日,二次經警採尿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36號及106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在案(詳264號簡字卷17至24頁)。茲於106年9月23日,再次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106年間,一而再、再而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詳警卷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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