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榮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榮祺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
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仇榮祺雖已著手行竊,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仇榮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榮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見 陳慧玲 與 林柏澍 分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890-BZX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著手翻找各該機車之前置物箱並打開椅墊,搜尋有無財物可供竊取,惟因並未覓得財物而不遂。嗣因員警據報前往該停車場出入口查獲被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仇榮祺警詢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玲、林柏澍2人及在場目擊之 陳仕霖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