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張國銘
被 告 蘇山釧
被 告 賴楊以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和被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說明如下事實並提
出證據:
⑴本件爭執的借款新台幣25萬元是何時借貸?
⑵前項借貸有沒有約定利息?如果有,約定利率是多少?
⑶前項借款有沒有清償?如果有,什麼時候清償,清償的金額是
多少?(如果是分次清償,應該分別說明各次清償的日期和金
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