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王盈琍
被 告 吳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年度嘉
簡字第42號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在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8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月12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本件原告本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6,000元,由
本院以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受理。後來因為原告減縮
請求為77,600元,已經本院在民國108年5月1日依照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
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為不滿訴外人 盧冠達 積欠債務不還,避不
見面,竟然在107年9月13日凌晨0點9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盧冠達位在嘉義縣○○鄉
○○村○○鄰○○路○○○號住處前,戴上白色手套後,用紅色
油漆2桶,接續潑灑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以及550-PA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導致不堪使用,並且在
同日凌晨0點11分左右,持球棒接續敲打損壞原告前述自小
客車車窗玻璃6面以及照後鏡2支。其中機車部分,經過送
修支出維修費17,600元,另外自小客車部分,因為已經不堪
維修、使用而登記報廢,二手車的殘值約為6萬元。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7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賠償原告
77,6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本院108年
度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維修估價單及汽車受
損照片(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9至49頁)可以證明,應該
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
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是64,400元:
1.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前述自小客車致不堪使用,該車輛殘
值約為6萬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6萬元,應該准許。
2.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前述機車,經原告送修復雖然支出修
理費17,600元。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行車執照(本院卷第
39頁),前述機車是在103年12月出廠。因此,在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107年9月13日)時,已經使用約4年10個月,
而被告依照民法第213條規定應該負的責任是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的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因此,原告可
以請求賠償的費用,應該計算折舊,才符合公平。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也就是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述機車既然超過
3年耐用年限,依照平均法,應該以機車出廠後第3年折舊
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因此,前述機車折舊後
的殘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3+1)=4,400
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機車修復費為4,400元,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欠缺依據。
3.依照以上論斷,原告可以請求的賠償金額為64,400元,超過
部分,欠缺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4,400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108年1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
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就命被告給付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宣告的聲請,只是督促法院依職權為宣告的性
質,本院不另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原告其餘請求既然被
駁回,就此部分的假執行宣告的聲請,就欠缺依據,應該一
併駁回。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不必繳納裁判費,本
院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的支出,因
此,本件不必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