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思蓉
訴訟代理人  王博文
被   告  伊特 SPA美容 張逸萱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陳佳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特SPA美容張逸萱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只繳納部分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欠缺。本院
在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
裁判費,原告雖然提起抗告,但是經本院108年度勞簡抗字
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仍然沒有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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