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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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正霖為 林裕文 之友人。緣林裕文之債務人 陳明瑞 為償還積
欠林裕文之債務,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甲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裕文乃借用張正霖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嗣因張正霖欲持甲房地向第三人借款,而需以甲房
地作為擔保,明知其係受林裕文委任,僅為甲房地借名登記
之人,仍有返還甲房地與林裕文之義務,不得以所有權人自
居處分甲房地,亦明知甲房地實際係由林裕文保管使用,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亦由林裕文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5年12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
稱仁武地政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遺失,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
文書上,再據以補發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張正霖,足生損害
於林裕文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6年3月2日,復持補發之甲建物所有權狀,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予第三人,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為違背
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裕文之財產。
二、案經林裕文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他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7至
62頁),核與告訴人林裕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相符
(他卷第41頁,本卷院卷第57至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借名登記契
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他卷
第3頁至第17頁)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以所有權人身分
自居,據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均係基於為信託甲房地貸款
之單一目的,於預定之犯罪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犯罪
時間尚屬接近,其行為在法律上無從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
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託付信任,利用本件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機會,以謊報本件不動產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
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
確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信其非全無悔
改能力之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6年民調字第1262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證(調偵卷第2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且不需附加條件,並不再追究
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本院卷第37頁),足信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甲房
地信託登記與第三人,貸得款項100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
(他卷第42頁),縱認貸得款項係被告因實施本案背信犯行
所獲得之金錢利益,而為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林裕文達成達成調解,金額為2千零4萬元,有前開
調解書在卷可查,遠逾被告貸得之款項,若被告未能履行,
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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