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邱祥古 即祭祀公業 邱二 世嘗( 邱夢龍 嘗)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曾劍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 邱國源 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未經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下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明知該公業派下員眾多,竟偽造派下員僅三十二人之名冊,非法選任其本人為管理人,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進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代表系爭公業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二一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邱國源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邱國源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代表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系爭公業又已拒絕承認此項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公業自不生效力。其所為已損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且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亦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共同上訴人邱國源、邱 李菊香 、劉惠淑就渠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業經高雄地院前訴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之規定。又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於邱國源與系爭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邱國源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有權代表該公業為法律行為。況其出售系爭土地,曾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依該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伊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善意買受系爭土地,更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高雄地院所提起之前訴訟,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國源即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則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件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查邱國源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尚非合法管理人,業經另件判決確認邱國源與系爭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且其出售系爭土地,亦未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之約定,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則其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為法律行為,既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承認,對於系爭公業即不生效力。至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前就系爭公業管理人為邱國源之公告及登記,僅具有行政管理之作用,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足以作為認定實體上權利有無之依據。而確認之訴又具有宣示效力,邱國源與系爭公業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另件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即應認邱國源之管理人身分自始不存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業自成立以來,向採由各房派下員推派代表決議方式為財產之處分,系爭土地業經派下員及十一位房長(該祭祀公業共分二十又二分之一會份,二十一位房長代表)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加上未簽同意書但領取土地價款者視為同意,合計已有二十會份同意處分,超過三分之二,邱國源所為之處分自為有效等語。然內政部為管理祭祀公業,所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而綜觀該要點,並無有關房份、房長、傳統慣例、客家習慣及會份之規定,且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已明定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可處分公業財產,則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尚不因邱國源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曾經各房代表議決並登報公告,另發函通知各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以非系爭公業合法管理人之邱國源為被告所提起之前訴訟,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但因邱國源無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應訴,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縱法院誤以之為管理人,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全體派下員仍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因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者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買受及因前訴訟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縱邱國源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上訴人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高雄地院已判決確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另有邱祥古等七十五人一節尚難諉為不知,已非善意,且因上訴人即為買賣之當事人,非屬第三人,仍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其依高雄地院前訴訟判決而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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