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許○○(下稱A女)所經營之小吃店,認識彼時為國中學生之A女長女陳○○(下稱B女)後,即認B女為乾女兒。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星期日)中午時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號小客車,至B女就讀之學校接B女放學(學校規定國中三年級學生星期日上午加上課程),並將B女載往台北縣八里、淡水一帶海邊、台北市陽明山及桃園一帶被告友人住處遊玩。同日晚間六時許,被告竟起姦淫B女之概括犯意,駕車載B女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中山公園,在車上向B女表示欲為性行為,B女不肯,被告竟施以暴力,動手毆打B女臉部,並以優勢之腕力壓住B女,使B女無法抗拒,而強行脫去B女所穿著之內、外褲,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此後,被告即承續前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連續二、三次,利用深夜撥打電話或至B女之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若不隨其外出,即將二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B女同學之脅迫方式,迫使B女隨其外出,任由被告將車輛停放B女住處附近或被告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建大樓之工地處,在車內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害人B女日記簿之記載,與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指稱:﹁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中午來學校接我下課,先到八里、淡水一帶海邊,最後到中壢市內壢中山公園﹂等情不符,且B女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㈠審調查時,就遭被告性侵害地點及時間之陳述,亦不相符,不能僅憑B女與日記所載不符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但告訴人A女曾提出記載B女處女膜破裂之診斷證明書存卷,B女亦指證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毛甚多,與第一審法院當庭拍攝被告祼露上身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另B女之日記簿上載有被告之無線電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被告先則辯稱不知該號碼為何人所用,嗣經法院查明事實後,始改稱該呼叫器號碼係其使用無誤,被告並自陳其與A女、B女無金錢或情感糾紛,則B女是否會無端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自應詳為查證,期無枉縱。又卷查B女日記簿上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記事,除提及當天上午起床之後,如何去找被告及 小惠 ,問小惠要不要看電影之經過外,還敍述當天下午之行程如下:﹁……小惠叫乾爹十二點幫他拆線,結果乾爹說好,後來叫乾爹去開車來載我,結果車子來了,跟他到海邊,我一直很想睡覺,結果他買康貝特給我吃,我覺得好難吃哦,在海邊坐一下,然後開車到八里想去坐船,可是太冷了,後來想想到台北去,結果到陽明山去繞一繞,那時二點多了想回去,結果要找高速公路找了非常久,終於找到了高速公路,回到內壢時三點多了,去吃牛排,吃完之後,在車上休息一下,開車到學校逛一逛,沿路開車回家,時間還早,就到一間廟裡去玩,後來太冷,在車上睡覺,乾爹想睡,而我不想睡,到五點時乾爹起來,但是我躺在肩上不肯放手,結果他叫我〤〤﹂(日記簿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前開記事如果屬實,足認當天上午B女並未至學校上課,被告開車搭載B女並非接其放學,亦足認當天下午被告確曾將B女載往海邊及陽明山,再回到內壢吃牛排,二人並在車上休息睡覺,原判決置當天下午之行程於不論,僅摘錄上開記事之前半部,遽認當天之日記無B女前往學校上課,及於放學後﹁由被告載往海邊之描述﹂(原判決第四頁第九、十行),進而認B女之供述為不可採,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難謂適法。且案發時B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其在偵審中均由其母A女陪同到場,B女是否耽心A女知悉其逃學主動去找被告之事,會嚴加責備,乃謊稱係被告至學校接其放學,亦有待查明。況被告曾否開車搭載B女冶遊,並在車上姦淫B女,方為本案之關鍵,至於當天上午B女有無至學校上課,被告是否在B女下課後前往接載,究非重點所在。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B女曾偕其表姊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且認被告為義父,足見二人情誼匪淺,而一般成年男子裸露上身之機會甚多,因認被告所辯B女曾至其宿舍,目睹其打赤膊,遂知其胸部多毛之特徵等語,並非無據。但B女於八十六年春節初三偕其表姊至高雄找被告及其表姊男友,適其母A女亦與其他親友前去拜訪被告,乃於當晚將B女一起帶回等情,業據B女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而男女有別,被告既未與B女毗鄰居住,且被告認B女為乾女兒,被告究係何時、何地於何種情況下,在B女面前裸露上身,致B女知悉其身體特徵,原判決未詳為論述,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徒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所辯屬實,於法亦有未洽。㈢原判決謂B女於第一審指稱與被告先後多次在停放省立桃園醫院附近工地之車上發生關係一節,與B女於原審法院更㈠審調查時所指﹁總共發生過四次性關係,第三次在我家,其他都在車上﹂,就遭被告性侵害地點及時間之陳述,均不相符云云。但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即陳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後,被告打來很多次電話,或親自前往其家叫門,至同年四月中旬,大約姦淫
二、三次(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所供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與其於原審法院更㈠審調查時所言並無出入,而B女於第一審供稱:﹁(跟被告出去過幾次?)很多次﹂、﹁(到何處?)在省立桃園醫院附近工地在車上發生關係﹂(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所謂﹁跟被告出去過很多次﹂,是否每次出去均遭被告性侵害?所謂﹁很多次﹂是否即與﹁四次﹂相矛盾,亦有待釐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B女之指訴不可採,自嫌速斷。又A女原具狀告訴被告涉犯略誘罪及姦淫幼女罪(非強制性交罪),並謂其檢視B女之日記,記載B女與被告日久生情,願做被告的乾女兒,不做被告的太太云云(見告訴狀)。究竟被告曾否姦淫B女?若然,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得B女同意?此與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審未詳為審認,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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