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
上訴人丁○○
乙○○丙○○庚○○ 蕭水富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丁○○、乙○○、丙○○、甲○○、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七一、六七二、七三三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丁○○、乙○○、丙○○、庚○○、甲○○係以: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為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至於上訴人戊○○則稱:依伊妻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方法為分割,始屬允當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改以丙案所示之方法就系爭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並命上訴人甲○○、丁○○各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無非以:經查附圖所示乙、丙兩案主要差異在於乙案所預留道路○○○鄉○○路直通員集路二四七巷︵即為雙方出口之活巷︶,但須拆除戊○○面臨員集路二段二四七巷十六、十八號於九十二年度鑑定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苟如丁○○主張採乙案分割,保留其自己之二樓建物,卻要拆除戊○○所有系爭建物,將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之利益,顯失公平。況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價值扣除道路後總價,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而依丙案分割,其土地價值扣除道路後總價,平均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兩相比較結果,除扣除道路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乙案較丙案些微多出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外,其餘扣除道路後計價方式,均以丙案較乙案為優。若為乙案些許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利益,竟須拆除戊○○價值二百餘萬元之系爭建物,顯不符比例原則。再參諸乙、丙案在交通方面,尚無顯著差別。雖丁○○辯稱:乙案為活巷,如有天災地變,住戶可兩頭逃生,消防救災車輛進出自如云云,惟按丙案業已預設六米道路,並預留九米迴車道,如遇天災地變,應足以應付,且迴車道距員集路二四七巷道路,僅約二十米,而系爭建物僅為三層樓建物,以今日消防科技之發達,足可克服在救災上之困難。是丁○○等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爰審酌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價值及坐落位置、暨系爭土地之形狀、對外交通及共有人全體之最大利益,認為採丙案分割,最為妥適。依此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亦異,應由甲○○、丁○○按附表所載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棄乙案而就丙案之方法為分割,固可免拆除戊○○及其妻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一違章建築,經彰化縣政府通知拆除,戊○○曾書立切結書要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拆除,為戊○○自 陳無訛 (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宗一六六頁)。原審未查明戊○○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究竟憑何權利蓋建於該處?其占有之位置是否係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二月十日所立鬮分書(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宗二0四至二0九頁)原分得之位置?系爭建物究為實質之違建抑或僅為程序之違建?果其占有位置非依鬮分書所分得之原有位置,又係實質之違建,則在戊○○曾立具切結書要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拆除之情形下,是否有為保留系爭建物,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減少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利益之必要?斟酌所分得土地之是否較具利用價值,是否衹憑土地之平均單價高低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否拆除,即得以持其平?苟戊○○及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先建造系爭建物,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強欲保留該系爭建物,對其他之土地共有人而言,是否公平?原審均未明確調查審認,遽依丙案方法判決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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