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8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上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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