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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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萬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萬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95年度交簡字第228號、9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米酒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校前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陳信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對蘇萬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萬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服用酒類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經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88毫克,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純,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或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於此情形下,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本件被告經查獲員警施以直線行走測試,有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且於在2個同心圓間環狀帶內畫圓,有筆劃超越同心圓線外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衡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度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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