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威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9
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威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簡威珉於本院中之自白」、「載有竊盜通緝字樣之 陳玉虹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料1紙」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威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基於毀損名譽之目的,竊取印有被害人陳玉虹個人年籍資料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並記載竊盜通緝字樣後,傳真至被害人陳玉虹原任職之台翰精密公司,使不特定人得以傳閱,犯罪動機及目的顯有不當,惟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之損害較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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