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智凱因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拘役部分先後經本院判處十日、十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一八
三、三三九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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