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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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俊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被告朱俊憲為初犯,犯罪後相當自責,並決心改掉毒品;且配合警方供出毒品賣家;又已與 駱鈴文 談論婚嫁,駱鈴文亦已懷孕;被告可以接受驗尿或毛髮檢驗,證明被告已戒除毒癮。懇請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朱俊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
14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100偵35599號卷29、55-5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抗告人於為警查後,是否即未再施用毒品,或與其女友駱鈴文是否已論及婚嫁、駱鈴文懷孕等事由,均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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