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嗣於10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因陳羿竹在通訊軟體『BAND』佈告欄上,以暱稱『如果/新北』刊登『需要的密我,保證甜,現時到早上7點』之販售毒品訊息,故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數量、價格後相約見面取貨,嗣於107年4月8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本院另按:被告於107年4月8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警同時查獲,而調查筆錄稱10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故將其帶返所部分,係屬誤植,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爰予以更正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2次),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撤緩字第430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距,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應履行必要命令內容(見緩護命卷),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475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陳羿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田子林91之34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4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之
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8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該車輛後座菸灰缸夾層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83公克、淨重0.9464公克,驗餘量0.945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同年月28日所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陳羿竹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83公克、淨重0.9464公克,驗餘量0.94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