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件被告陳學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莊(辭)107偵16688字第107907257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然被告已於107年7月1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仍於1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