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抗告人 蔡彥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執行羈押,至一○二年八月九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抗告人觸犯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原審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因受重罪之判決,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一○二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羈押前有正常工作、固定居所,且有行動電話可茲聯絡,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均未為具保之聲請,因父在監、母改嫁,家中弟妹無人管教也無經濟來源,期能具保安頓好弟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新台幣十萬元具保云云。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在案。而裁判後卷宗送交前之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累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自一○二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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