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街○○○巷巷口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9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訊據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原審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經警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9至30頁)。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729公克)無誤,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可佐(毒偵卷第33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存卷足考(宜蘭分局卷第11至15頁)。堪認林義雄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義雄犯行均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核林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⒋林義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本院駁回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9月18日起算刑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後接續執行,自100年5月12日起算刑期。嗣於100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12頁)。林義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審酌林義雄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
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本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9公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業據林義雄到庭供明係其所有但非供施用毒品所用,原審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2支乃林義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等語。
三、本院查:㈠林義雄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兄年初過世,其
母已80多歲、行動不便、左眼失明,且目前住院中,尚賴其照顧云云。
㈡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林義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已於理由中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就本件犯罪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林義雄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須照顧母親云云,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綜上,林義雄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量刑過重云云,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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