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琪選任辯護人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雅琪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直行,途經國際路2段226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劉子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陳雅琪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子翎受有牙齒損傷、頭部鈍傷、腹壁擦挫傷及右大腿、膝蓋、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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