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
九六、七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長壽及圖」、「長壽及圖LongLive」、「長壽Gentle及圖」、「STATEEXPRESS555圖樣」、「L&M圖樣」、「SevenStars圖樣」、「MILDSEVEN及圖」、「峰みねMI-NE」、「DAVIDOFF」等商標圖樣均係附表所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大衛朵夫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仿冒香菸上亦有如下列偽造之準私文書:⑴長壽黃硬盒菸(有效日期:03.28.200608:1
5BSY)、長壽白軟包淡菸(有效日期:03.20.200611:18APX,內小包為HOY0108)及長壽尊爵(GENTLE)硬盒低淡菸(有效日期:03.22.200611:27DMY);⑵「MI-NE」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UCKL與底部鋼模數字L924Q20B;⑶「Mild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UDKL與底部鋼模數字H343T09;⑷「MildSeven」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D333U22B;⑸「MildSevenLights」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⑹「SevenStarsCustom」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UCKL與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均分別與該原生產公司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工廠及進口商品之管理編號不符。詎甲○○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仿冒上開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出面僱用乙○○為負責搬運及作為遭警方查獲之人頭等工作,並由甲○○按月發予乙○○販賣仿冒香菸酬勞之底薪、司機津貼以及充作人頭費之特別津貼等薪資及費用,甲○○、乙○○與姓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三人明知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菸類,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且有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竟基於連續販賣仿冒香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由乙○○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 蔡炎泰 以每月新台幣七萬元之代價,承租台南縣○○鎮○○路○○○巷○○○號之倉庫,並由甲○○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按月給付蔡炎泰租金,而以上開地點作為存放仿冒香菸之倉庫,再由綽號「陳董」之男子指示甲○○通知乙○○,前往國道八號新化交流道處載運仿冒香菸以存放至前開倉庫後,乙○○即於該處等候甲○○通知載送前揭仿冒香菸予不特定人,而連續以此方式用以批發販售前揭仿冒香菸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倉庫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八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甲○○部分所為科刑及乙○○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甲○○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僱用乙○○為搬運工,並以乙○○作為遭警方查獲時之頂替人頭,其等連續自不詳人士,販入大量仿冒香菸,再批發予不特定檳榔攤(見第一審卷第二頁正面)。而原判決事實則尚另行認定甲○○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由乙○○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蔡炎泰承租倉庫存放仿冒香菸,連續批發販售仿冒香菸多次等情。但理由內對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前之上開連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予合一審判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蔡炎泰以調查上訴人二人究於何時向蔡炎泰承租倉庫以販賣仿冒香菸及有無續租以明乙○○所犯是否為另行起意等情。此攸關上訴人二人販賣仿冒香菸之犯罪時間究係如原判決所認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抑或如起訴書所載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之認定,及乙○○所犯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另行起意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審並未依聲請傳喚蔡炎泰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由第二審更審之原因。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尚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競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部分,原審認與彼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又上訴人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制定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上訴人二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否該條例之適用,案經發交,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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