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勞訴字第096003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TENBOILA
N(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於桃園縣中壢市興泰新村58號住宅內從事打掃、煮飯等工作。案經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20時許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6年9月21日以中警分外字第0967007967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原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0月12日以府勞外字第09603444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T君與原告係在市場認識,當時T君在市場賣菜會說國語及
客語且外表也不像外藉人士,T君稱自己為苗栗客家人,因老公家暴才從苗栗到此。一回生二回熟要求暫住原告家裡,原告根本不知T君為外藉人士(96年10月5日在警局才得知
T君為外僑人士),T君在原告家只是暫住,基於朋友關係幫忙做簡單家事也合乎常理;訴願書所載:「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顯示,原告 張君 及外僑T君均已坦承不諱...」,為何警員筆錄自行記載「張君及外僑T君均已坦承不諱」?實應檢閱此部分警訊之錄音,以證明其公正性。
㈡T君於96年10月5日晚上8點多在外被查獲,員警隨T君至
原告家,2人至警局做筆錄自晚上約9點到凌晨4點才結束,T君的警訊更長達5小時之久,然筆錄內容只有短短幾行,警訊時T君均矢口否認有受雇之情事,然警員為求績效對
T君疲勞轟炸,逼T君承認受雇於原告,且隨便說出一金額,即可結束警訊並進行遣返。綜上所述,原告不知T君為外僑人士(警訊時才得知),也沒有給予金錢往來受雇之情。請鈞院合理推斷,有可能1個月以2,000元即可僱用外傭?承辦員警為追求績效,引導逾期居留之外僑人士製作不實筆錄,進而導致原告之權益及名譽受到損害,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T君,經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於96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2路口當場查獲。該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僑T君在調查筆錄中表示,於95年9月9日由桃園機場持觀光護照入境,居留期限為60天,T君於96年8月31日主動詢問原告同意收留提供吃住,並於原告家中以每月2,000元薪資從事打掃工作。另查原告亦於警方調查筆錄坦承,自96年
8月3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容留T君於原告家中從事打掃煮飯工作,原告坦承非法容留T君從事工作無誤。另,被告以96年9月29日府勞外字第0960320695號函請原告於96年10月5日到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紀錄,原告坦承:非法容留該名外僑T君於原告家中從事打掃及煮飯工作,並提供T君吃住無誤。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洵無不合。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8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核與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意旨無違,自堪予以適用。
五、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稽之外僑T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是否知道你逾期停留?逾期停留這段期間都在做何種事情?)知道。...最近在甲○○君工作的地方打掃。」「(你如何向甲○○君應徵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於何時開始上班?)我於96年8月31日在市場遇到甲○○君,經主動詢問她請她幫忙收留我。 張女 說好就要我在她店裡做打掃工作、供吃住並住在該處2樓,而且1個月給我2,
000元,當天就開始上班,還沒有拿到薪資。」;復據原告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和T君如何認識?)...我在市場認識,她主動要求我收留她,我並不知道她是印尼人。」「(T君說她在你家中打掃,並且你答應1個月給她2,00
0元,是否屬實?)我沒有說要給她錢,只說給她吃和住。」「(T君在你家都做何工作?)T君在我家中負責打掃及煮飯工作。」此均有被告所轄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及原告住處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於96年10月
5日至被告所轄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接受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陳稱:「外僑T君有從事打掃及煮飯等工作及沒有約定薪資」等情事,核與上揭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大抵相同。是以,原告主張警員為求績效製作不實筆錄云云,自不可採。另T君於警訊時供稱其不懂中文,警方乃為其延請通譯 劉瑞華 到場翻譯協助製作訊問筆錄,此稽之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明。是以,原告主張T君會說國語致伊未能察覺其為外國人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警訊及被告所轄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承辦人詢問時,均坦承容留T君幫忙處理家務,則其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雖T君於警訊中供稱原告允以每月給與2,000元之酬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原告僱用T君之事證,自無以認定原告與T君間有僱傭關係,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